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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庆鲁、杨廷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鲁,杨廷禹,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赵延军,刘凤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5执异31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李庆鲁,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申请执行人杨廷禹,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冠县。被执行人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延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刘凤巧,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延军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廷禹与被执行人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制衣)、赵延军、刘凤巧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庆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李庆鲁异议称,2015年5月11日兴瑞制衣、赵延杰、赵延军与异议人李庆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兴瑞制衣沿街商业楼自北向南第一间、第二间(上下三层共六间)房屋卖与异议申请人,房款已过付完毕。只因该楼房迟迟没有建设完工,房屋卖与交付给异议申请人。现异议申请人去看房时发现冠县人民法院张贴的公告,才知道该房被查封。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异议申请人,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李庆鲁所提异议应予驳回,因为:1、李庆鲁与赵延军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商业楼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房产不得转让;2、李庆鲁称其已给付1008000元,其应提供相应的转账证明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3、从李庆鲁提交的协议可以看出赵延军的签字不真实;4、申请执行人与兴瑞制衣赵延军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业楼抵押合同中约定,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赵延军是不准售楼的,否则售楼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冠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瑞制衣、赵延军、刘凤巧偿还杨廷禹借款87.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根据杨廷禹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了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临街门市房自北向南(大门北)工九间。李庆鲁于异议时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1日其与赵延杰、赵延军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5月11日由赵延杰签字及加盖“冠县兴瑞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延杰”印章的收条(今收到李庆鲁房款现金一百万零八千元整)一张。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涉及其实体权利的保护,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解决问题的范畴。异议申请人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庆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陈永坦审判员  邢光庆审判员  李海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五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