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勇旭与梁本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旭,梁本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082号原告:任勇旭,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梁本标,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任勇旭与被告梁本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本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旭向本庭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本标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超期按每月一万元支付二百元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超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本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4000元。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勇旭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保证6个月内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按一万元每月贰佰元支付利息,借款人:梁本标,2015.11.27.被告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本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给付原告任勇旭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梁本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中谦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