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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惠珍与郑建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珍,郑建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124号原告:周惠珍,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钦,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麦添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惠珍与被告郑建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被告郑建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麦添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3536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建钦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郑建钦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鲤江村前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原告手推斗车自西往东方向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建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郑建钦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82159.7元。二、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E×××××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三、后续治疗费诉请不合理,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是因侵权责任纠纷而产生,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郑建钦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鲤江村前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原告周惠珍手推斗车自西往东方向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2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建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建钦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15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实际扶养的人有:母亲李少梅(1945年7月19日出生),由原告及其余4个子女5人共同扶养。经审查,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6105.87元,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97831.1元,按票据计算。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按鉴定结论。租用陪护床160元,按票据计算。四、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五、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为1330元(70元/天×19天)。六、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207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高明区新日钢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5117.92元/月(实发4800元/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317.92元/月);误工费为35313.65元(5117.92元/月÷30天×207天)。七、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另原告需扶养母亲李少梅9年(由原告及其余4个子女5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2.32元(25673.1元/年×9年×20%÷5)。残疾赔偿金总和为148271.12元(139028.8元+9242.32元)。八、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按票据计算。九、鉴定费2500元,按发票计算。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一、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024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郑建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建钦应对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郑建钦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建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97831.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114731.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租用陪护床16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35313.65元、残疾赔偿金14827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11374.7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206105.87元(326105.87元-1200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作出赔偿。减除被告郑建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159.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3946.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惠珍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惠珍赔偿123946.17元;三、驳回原告周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2.5元,由原告周惠珍承担111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永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