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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049号原告林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路东金泰房地产综合楼。负责人韩孟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原告林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88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0元,合计171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4716.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当铺地雨润门口处,躲避相向行驶的大车,驶入路下撞上右侧大树,发生至×××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65880元、停车费5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定损时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超,维修金额过车辆实际价值。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停车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结婚证明。原告意在证明事故发生遭受损失及投保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4716.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8日,林某驾驶该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当铺地雨润门口处,躲避相向行驶的大车,驶入路下撞上右侧大树,发生至×××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65880元、停车费5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88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维修费、维修期间停车费。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车辆损失16588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0元,合计17168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何茂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