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何星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何星族,谢冬林,曹梅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8执4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被执行人:何星族,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执行人:谢冬林,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执行人:曹梅贵,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昌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星族、谢冬林、曹梅贵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赣0428执893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星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农行都昌支行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贷款本金19728.65元及利息1418.02元,2016年9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曹梅贵、谢冬林在最高担保额度3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指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另经启动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428执4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农行都昌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何星族、谢冬林、曹梅贵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果恢复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龙广审判员 曹东升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占 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