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3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生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翔委托代理人:胡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拍卖涉案土地。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建福公司的异议。建福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执复10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执异第37号执行裁定,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福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不能未经政府同意直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土地上有安置房,不能单独拍卖;土地估价报告错误,不能作为拍卖的依据。请求本院撤销(2015)衡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涉案土地。本院查明,2014年7月3日,本院对原告衡阳市嘉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衡公司)诉被告建福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建福公司返还原告嘉衡公司21709596元;三、被告建福公司支付原告嘉衡公司违约金133634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三项;三、上诉人建福公司向被上诉人嘉衡公司支付违约金11620357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封建福公司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衡国用(2003)第082号、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2377.4㎡)。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本院拟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面积17680.6平方米的土地依法评估并拍卖,但因建福公司已在该宗土地上兴建“鑫城小区”一期住宅楼(共3栋),请协助执行将该3栋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从前述土地面积中剔除。同年6月23日,按照(2015)衡中法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衡阳市国土测量队向本院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案土地面积为17680.6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为12377.4平方米,划拨面积为5303.2平方米,将鑫城小区所占面积剔除,剔除面积为9584.73平方米,其中划拨面积为2874.89平方米,出让面积为6709.84平方米。随后,本院委托衡阳明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余下的涉案土地面积进行评估,其中出让面积5667.56平方米,划拨面积2428.31平方米。同年7月24日,本院向建福公司公告送达衡明评地(2015)估字第07092001号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土地出让面积5667.56平方米,评估价值3671元/平方米,划拨面积2428.31平方米,评估价值2019元/平方米。若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应自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将处分上述土地以清偿债务。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建福公司名下的位于雁峰区接龙村68号土地(其中出让面积5667.56㎡,划拨面积2428.31㎡)。后本院决定委托湖南吉德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流拍后,2016年2月26日嘉衡公司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以人民币24423000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建福公司位于本市雁峰区接龙村68号面积为8095.87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5667.56平方米、划拨面积2428.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嘉衡公司所有,使用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17年4月19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嘉衡公司颁发湘(2017)衡阳市不动产第0014726号、第0014727号不动产权证书,内容是位于衡阳市雁峰村接龙村68号两宗土地归嘉衡公司单独所有(其中第0014726号土地面积为2477.72平方米,第0014727号土地面积为3277.57平方米)。因建福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异议人建福公司执行异议书中所指的《土地估价报告》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具体文字表述为:“由于委托方未提供估价对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规划指标,结合估价对象实际情况和评估目的,本次评估设定估价对象容积率为区域平均容积率,商服为2.4,住宅为2.8,建筑密度30%,我们以此容积率评估宗地低价,若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该价格需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一、关于划拨土地能否强制执行。位于衡阳市雁峰村接龙村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院立案执行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建福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建福公司的财产。其中有2428.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仍属于建福公司的财产性利益。竞买人竞买后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等义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称人民法院拍卖划拨用地必须事先经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同意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置,在执行过程中已函告土地管理部门并得到配合,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安置房及评估报告。国土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已明确将安置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剔除在外,拍卖的土地面积范围内不包括安置房。评估报告注明的是若容积率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需重新评估。但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容积率是多少。故异议人建福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 玲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政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