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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令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第7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甜,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处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处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甜及其辩护人张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孔令甜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中心花园附近,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2017年3月27日9时4分许���孔令甜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一个卖炸鸡的摊位前,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部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盗走,被王某2发现后将手机返还。同日9时8分许,孔令甜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菜市场百果园水果超市门口,将赵某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令甜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2、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令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令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令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令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2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孔令甜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中心花园附近,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其路过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中心花园附近,后发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购价2580元人民币的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不见了,遂报警。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3.被告人孔令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2017年3月27日9时4分许,被告人孔令甜���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一个卖炸鸡的摊位前,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盗走,被王某2发现后将手机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花园向西拐角处的早餐摊位向西走时发觉有人跟在其后面,看到一名男子在看着她,其又走了几步,发现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X9玫瑰金手机没了,就走到看着其的那名男子跟前,那名男子从怀中掏出其手机还给了其。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2辨认,被告人孔令甜就是盗其手机的人,并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4.扣押清单、发还物��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5.被告人孔令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三、2017年3月27日9时8分许,被告人孔令甜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菜市场百果园水果超市门口,将赵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9时07分许,其路过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菜市场百果园水果超市门口时,发现其放在外套左侧口袋里的一部购价2700元人民币的玫瑰金vivoX7plus手机被盗,其去监控室看监控发现是一名胖胖的男子,将其手机偷走后躲在了一辆小货车后面。同日19时50分张庄警务室保安队长告诉其偷其手机的那个人在张庄菜市场门口��着,后其在张庄菜市场门口看到偷其手机的人,于是其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9时许,赵某到张庄警务室看监控,其当时在场清楚看到监控中一名男子实施盗窃的行为,同日19时50分许,其在张庄菜市场农贸门前发现了这名男子,其去找赵某看是否这名男子偷的手机,后将这名男子抓住,并拨打了110,后警察在该男子身上找到一把偷手机的镊子。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vivo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令甜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令甜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令甜曾受到刑事处罚。4.被告人孔令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甜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孔令甜辩护人提出孔令甜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令甜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令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孔令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令甜退赔赃物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慧敏二千二百五十元、赵不姣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晗人民陪审员  李彦霞人民陪审员  王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