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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与纪垂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纪垂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顺平支行)住所地:顺平县顺兴北路33号负责人:崔雅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鸿,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纪垂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原告中国农行顺平支行与被告纪垂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杨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顺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21×××93.0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欠息2670.67元,利息追诉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纪垂华在顺平农行营业室申请农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4,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纪垂华于2017年6月27日止共透支24463.70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垂华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垂华于2016年3月8日在原告中国农行顺平支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4,该卡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纪垂华在申请信用卡时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收费及计息方式。被告纪垂华于2016年4月12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1×××93.03元(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欠息2670.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进行催收,但被告未还款。被告纪垂华就原告主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分行资产查询、被告交易明细查询及催收资料信息。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申请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纪垂华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持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原、被告形成了信用卡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21×××93.03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垂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93.03元及应计利息(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2670.67元,2017年6月27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纪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继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