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张玉存、汪艮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张玉存,汪艮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18号。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泽,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存,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汪艮风,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张玉存、汪艮风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泽、萧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存、汪艮风及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存、汪艮风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3411.6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金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6日,张玉存向原告借款205000元,期限10年,等额本息还款法,未办妥抵押登记,由金鹰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存、汪艮风及金鹰公司均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存向原告借款205000元,期限120个月,即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月利率4.95‰下调30%,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贷款由被告金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用所购买住房提供抵押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并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张玉存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登记手续。2、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玉存。3、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玉存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当日其所欠贷款本金为63411.60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存、汪艮风系夫妻,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补办结婚证。上述证据原告均当庭出示原件供本院核对,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存向原告建行兴化支行借款205000元,被告张玉存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金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玉存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故被告金鹰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张玉存的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存、汪艮风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被告张玉存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玉存、汪艮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63411.6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存、汪艮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存、汪艮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