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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梅咏心与马学义、马自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咏心,马学义,马自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23号原告:梅咏心,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系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枣林村铁匠湾*组村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马学义,男,1966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自山,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梅咏心与被告马学义、马自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学义申请追加被告马自山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马自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3日、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咏心、被告马学义、马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咏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学义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吴忠市郭家桥乡刘家湾幸福村庄小区23号、24号、25号、26号楼的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资,剩余30%应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原告带领27名农民工于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准。被告马学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算账时我把一张100000元的收条漏算了,扣除这100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被告马自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4月30日,我和梅咏心谈好工程价款后,马学义和梅咏心签订合同,约定由梅咏心承包23、24、25、26号楼的粉刷工程,每平米56元。平时给钱时,是马学义把钱给我,我给梅咏心,梅咏心给我打收条。2015年12月14日,梅咏心把马学义叫到我家算账,后马学义给梅咏心打了一张110000元的条子,我在上面签了字。至于梅咏心给马学义打的100000元收条的事情,我一概不知。原告梅咏心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吴忠郭家桥工程结算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0元。证据二、银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自山给我转款80000元,少给我转款20000元。这80000元与我给马学义打的100000收条是一回事,当时是先打条子后给钱,算账时把这80000元算进去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学义、马自山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马学义认为现只欠原告10000元;对证据二,马自山认可,马学义不清楚马自山给付梅咏心80000元工程款的事情。被告马学义当庭提交收条原件一张。证明:我已给付梅咏心100000元,算账的时候漏算了,现在原告应该扣除这100000元,现我只下欠原告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梅咏心质证意见为:马学义欠我230000元,我和马自山去找闫永林要钱,闫永林答应从马学义的水泥款里给我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马学义让我给打条子,我就给马学义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条,然后就回老家了。第二天即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自山给我转款80000元,少给我转款20000元。条子是我打的,但这张100000元的条子与马自山给我转的80000元是一回事,在我们算账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以结算单为准。马自山质证意见为:马学义给梅咏心打的这100000元收条我不知道,算账的时候没有见过这张条子。马自山就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两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学义所举收条原告不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梅咏心与被告马自山谈好粉刷工程的价格及其他事宜后,由被告马学义与原告梅咏心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吴忠市郭家桥乡刘家湾幸福村庄小区23号、24号、25号、26号楼的粉刷工程。具体包括屋面、底层地面、底层散水、整体抹灰,劳务费按每平米56元结算,工程完工后支付70%劳务费,剩余30%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27名农民工于2014年10月完工。期间,原告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马学义、马自山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梅咏心、被告马学义、马自山在马自山家算账。经核算,梅咏心所干粉刷工程建筑面积为13200平米,应结算劳务费为739200元,扣除梅咏心借支的615000元,扣除梅咏心没有干完的撒水活12000元及房租2000元,下欠原告梅咏心11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备忘录(欠条)。另查明,吴忠市郭家桥乡刘家湾幸福村庄小区23号、24号、25号、26号楼系两被告从宁夏派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永林处承包的建筑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马学义、马自山需要劳动力完成粉刷工程,原告梅咏心按照需要提供劳务,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系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梅咏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粉刷工程,被告马学义、马自山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梅咏心支付劳务费。原告梅咏心主张经结算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未付,被告马学义辩称结算时漏算了100000元,现只欠10000元。本案中原告梅咏心给被告马学义打收条在前,双方结算在后,时间间隔十个月。被告马学义在明知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结算时不考虑之前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大额劳务费,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学义虽然提供了收条,但对结算时已付劳务费615000元中是否包括其主张漏算的100000元,没有做出合理性的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边干活边付款及先付款后打收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马学义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梅咏心诉请被告给付110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被告马自山与被告马学义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视为对欠原告劳务费的共同认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自山也向原告实际支付过劳务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义、马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咏心劳务费11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学义、马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慧萍人民陪审员马鹏莉人民陪审员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