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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董玲,叶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083号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057423465。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9972630L。法定代表人:张进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洪新彬,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董玲,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叶劲松,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龙,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董玲、叶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禄、雷斌根、被告叶劲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婺源县联社投资的500万股投资股)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洪新斌、董玲共同承担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9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洪新斌、董玲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劲松对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9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采用浮动月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下浮、零)为5.125‰。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持有的婺源县联社投资股500万股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向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洪新斌、董玲为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用其持有的婺源县联社投资股125万股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叶劲松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叶劲松辩称,其个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该保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该笔90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书面辩称,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事实;应当以被告洪新彬、董玲质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洪新彬、董玲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江西银监会关于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本息明细复印件,《权利质押合同》、同意质押意见书、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斌所持股权情况、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洪新斌、董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叶劲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新斌、董玲系夫妻关系,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共同持有125万元的股权,股金账号为17×××52;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共同持有1,000万元的股权,股金账号17×××144。2013年9月4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下浮、零)为5.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9月1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洪新斌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提供其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股金账号17×××144、原值500万元的入股股金,股金账号17×××522的股权质押担保,被告董玲作为洪新斌的共有人在意见书中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13]饶县农联社权质字第278号},约定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以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原值500万元的股权为借款质押担保。在具有原告、被告洪新斌落款的质押物明细表中,双方以被告洪新斌125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同时办理了质物的移交以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斌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500万股、125万股的止付手续。2013年9月1日,原告还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封面载明:保证人叶劲松、债务人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是叶劲松为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最后落款是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9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账户,在借款凭证中,注明借款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月利率5.125000‰。借款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1,650,067.56元,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董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及被告洪新彬、董玲出具《同意抵(质)押意见书》等,自愿以其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质押担保,并移交权利凭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先以债务人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其次再以洪新彬、董玲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董玲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洪新彬、董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叶劲松,但实际签署的却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被告叶劲松个人没有签名确认;故被告叶劲松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叶劲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六、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付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付利息;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50,067.56元);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不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应当依法先拍卖、变卖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质物,不足再拍卖、变卖被告洪新彬、董玲提供的质物,原告对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洪新彬、董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延中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