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鸿鑫钢材批发部与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26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鸿鑫钢材批发部,经营场所:盛和源酒店旁,注册号360902600248149。经营者:陈细牳,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邹辉,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袁州区鸿鑫钢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80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辉在袁州区开发区办制钉厂。2014年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宜春市××区鸿鑫钢材批发部购买钢筋,总欠款180829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钢筋款不支付,使原告缺乏资金陷入经营困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宜春市××区开发区办制钉厂。2014年间,被告邹辉分12次在原告经营的宜春市××区鸿鑫钢材批发部购买钢筋,货款金额合计365829元。被告分4次共付款185000元给原告,仍欠款180829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808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支付钢筋款1808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鸿鑫钢材批发部钢筋款180829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5元,由被告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晗附法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