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广天兴五金电器商行与中山市双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耀正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广天兴五金电器商行,中山市双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耀正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00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广天兴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大道47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L7411151-5。负责人:陈真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双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77号A幢一楼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4GB8G。法定代表人:周耀正。被告:周耀正,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广天兴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广天兴商行)诉被告中山市双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周耀正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通公司、周耀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天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赔偿金4000元及从2016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双通公司向原告交付支票号为30586745的200000元支票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现,信用社以被告双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退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票据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如前。因被告周耀正与被告双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追加周耀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被告双通公司向原告交付支票号为30586745的200000元支票用于支付被告双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现,信用社以被告双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退票。另查,被告双通公司是被告周耀正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被告双通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周耀正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支票,该支票因被告双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双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双通公司是被告周耀正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被告双通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周耀正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周耀应对被告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按票据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赔偿金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双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耀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广天兴五金电器商行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广天兴五金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中山市双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耀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