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明太与徐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太,徐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271号原告:赵明太(又名赵青华),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祥,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明太与被告徐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被告徐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家祥给付原告材料款、借款共计24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家祥承包了孙六镇2015年村通村公路工程,原告赵明太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及垫付了料款现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50000元材料款及现金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份给付原告3000元,现下欠247000元被告均拒不支付。徐家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被告徐家祥承包孙六镇2015农村公路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自力,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承包的孙六工地供应过任何沙石料,该料是张自力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工地,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字迹清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及施工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欠款不是被告所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家祥承包孙六镇农村通村公路工程,原告赵明太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及垫付了料款现金,共计2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现下欠24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家祥欠原告赵明太2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明太要求被告徐家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太欠款247000元。被告徐家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被告徐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