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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663号原告: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人,住肃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现下落不明。被告: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现下落不明。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9447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4000元,由被告分期清偿;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中国银行张掖分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得已将借款本息计194471.08元向银行予以清偿。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予以追偿。被告王某、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书复印件一��、2015年12月8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银行内部转账回单二张,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以分期付款形式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用于支付其购买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王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书一份,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94000元,由被告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清偿;同时约定由原告贺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中国银行张掖分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贺某将被告王某透支本息计194471.08元的行用卡借款向银行予以清偿。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王某予以追偿。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定期偿还汽车信用卡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贺某履行担保责任,代替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说明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法律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明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对其妻子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明某偿还原告贺某代偿款19447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3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41元由被告王某、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桂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