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邯郸史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史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邯郸史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霞,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申请执行人邯郸史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津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邯郸史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058532.8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津02民初78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