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长兴、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兴,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兴,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铁杠,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香,该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长兴因与被上诉人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长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5日,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民委员会与马长兴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2月5日。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中不包含争议地块”是错误的。此处的“争议地块”是指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的“宅基地”,事实上三家的“宅基地”占用了承包合同中的范围。1.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取得的“宅基地”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之后,被上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2002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之时,有附图一张,该图明确载明东至的房基是指承包地道路东面的房基,而非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取得的“宅基地”,故此才有《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第3条第(1)项中“甲方保证乙方道路通畅、出入方便”的约定,但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提供《土地承包协议书》时故意隐匿该附图,歪曲事实。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但事实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承包合同包括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的“宅基地”。2.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并未取得任何“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承包地应当经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经肃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均属于违法侵占村集体的土地,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合法取得“宅基地”的证据,也就是说该三家所谓的“宅基地”实实在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权。3.一审法院对刘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是重大的错误。证人是指解案情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刘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并非本案的证人,而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页的“甲方”处,明确载明甲方人员有王某2、王广才、王某3、李某、刘某、王某1、韩朝启,并有几人的手印,因此,他们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证人,其所作的陈述应为当事人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三、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甲方是王某2、王广才、王某3、李某、刘某、王某1、韩朝启,乙方是马长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860元承包费及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支付3860元承包费有正当的理由:首先,上诉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承包土地后,被上诉人违约允许他人在承包地块上垫土建房,使得上诉人无法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不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其次,该承包费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2002年8月30日至今已经将近15年的时间。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显示不公。合同本应全面履行,但在2002年2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即开始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之旅,实施让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家以取得了“宅基地”的名义侵占部分承包地,给上诉人断电等行为,上诉人无法正常行使承包权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被上诉人仍振振有词该“宅基地”是经过规划的,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也未见其拿出规划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断然判令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实属不公。顶汪村委会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一审中,答辩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双方于2002年2月5日所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作为证据,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也予以了确认(判决书中将“2002”写为“2005”,属于笔误,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发包方为甲方,即本案的答辩人顶汪村民委员会,且盖有答辩人的公章,而甲方项下之所以有“王某2、王广才、王某3、李某、刘某、王某1、韩朝启”等人的姓名及手印,是因为上述人员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同时在顶汪村党支部、村委会担任职务,并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再有,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村西北角的土地,承包方式为投标承包,由此亦可知:本案答辩人作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在乙方(即被告)承包土地期限到期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乙方返还土地、恢复原貌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主体完全适格,一审程序合法。二、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拖欠答辩人承包费386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中是否包含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户宅基地的问题。在一审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为:东至房基、西至五队地、南至街、北至道,且参与签订协议的原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刘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也作为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该五人证言能够证实村委会为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户发放宅基地在先,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中不包含王万义、王仁义、刘上升三户的宅基地。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2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第4条第1款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可将地上附着物搬走,搬不走的归大队,并恢复原地貌。根据上诉人认可的尚欠答辩人3860元承包费及在协议期满后拒不返还承包地的事实,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顶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长兴将位于原告村西北角的土地(东至房基,西至五队地,南至街,北至道)返还原告,并恢复原貌;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38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5日,原告顶汪村委会与被告马长兴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四至为:东至房基,西至五队地,南至街,北至道。双方因东至界址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东至房基,是指本村王万义等三户房基,被告承包土地时合同中不包含三户房基,被告认为承包范围包含争议地块,承包时争议地块并非宅基。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在顶汪村党支部、村委会担任职务,参与了合同订立并在合同上摁指纹,证言与协议中约定的东至房基内容并不矛盾,对协议书、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承包费386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8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承包合同中应包含争议土地,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该地块划为房基存在违约,但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确实明确约定东至房基,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认定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争议地块,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现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包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长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原承包的位于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西北角的土地(东至房基,西至五队地,南至街,北至道)返还原告,并恢复原貌;二、被告马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3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长兴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按照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至2017年2月5日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顶汪村委会当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由上诉人马长兴返还承包土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马长兴返还承包土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马长兴主张被上诉人顶汪村委会违约,具体为:被上诉人顶汪村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土地的部分地块划为王万义等三农户的宅基地,对此上诉人马长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某2、王广才等六人虽在承包协议书中签名按手印,但是其六人为当时村里的干部,其行为是代表村委会,其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方是本案被上诉人顶汪村委会(承包合同中写明了发包方为顶汪村委会并加盖了顶汪村委会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顶汪村委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马长兴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顶汪村委会主张承包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但是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于上诉人马长兴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马长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