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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志谋与彭露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谋,彭露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92号原告:柯志谋,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彭露鹏,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柯志谋与被告彭露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谋、被告彭露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露鹏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23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邀约他人持刀将原告挟持到大冶罗桥敖山村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砍成重伤,送往大冶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1866.87元。2016年3月10日,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柯志谋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建议自第一次出院之日(2015年2月2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1人陪护3个月,营养期2个月。2016年7月4日,被告因此次故意伤害导致原告重伤,经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露鹏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至今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彭露鹏辩称:我不是主犯,导致原告受伤的那一���并不是我动手砍的。我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三万多元。因为是多人共同打架,由我一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肯定是不行的,我只能承担相应的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彭露鹏以原告柯志谋赌博玩假为由发生口角,被告邀约他人持刀将原告挟持到大冶罗桥敖山村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柯志谋砍成重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大冶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3925元。出院诊断:1、左侧大腿刀砍伤,2、左侧坐骨神经断裂。2016年3月10日,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从第一次出院之日(2015年2月2日)起休息6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2016年7月4日,被告因此次故意伤害导致原告重伤,经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露鹏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柯志谋与被告彭露鹏因抹牌赌博之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彭露鹏未能冷静处理,发生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答辩原告损失应由参与打架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被告彭露鹏承担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柯志谋要求被告彭露鹏赔偿伤残保证金、医疗费等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32366.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子为39376.80元、其父为27709.60元。伤残补助金也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00元。鉴定费经核实为3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32366.87元;2、误工费15366元;3、护理费8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39376.80元、其父27709.60元;10、伤残补助金101800元。上述合计23776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露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志谋赔偿款237765.27元;二、驳回原告柯志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6元,由被告彭露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152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