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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与沈某、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沈某,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789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D2号楼圆弧门市房5#、6#公建。负责人王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某,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爱国铸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负责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与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某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案件执行费20660.00元,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行与被执行人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红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