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晓丽与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丽,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883号原告姜晓丽,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门外。法定代表人于旭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丽与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丽、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77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2017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后曾向原告姜晓丽借款77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起诉日即2017年7月4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姜晓丽要求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晓丽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