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唐、高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唐,高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528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系该联社员工。被告:李唐,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三林(系李唐配偶),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李唐、高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唐、高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诉称,被告李唐于2014年5月7日由李永光担保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期限内利率8.7‰,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李唐、高三林偿还借款结欠本金20300元,利息8450元及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准旗联社提供: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唐、高三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唐、高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被告李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约定期限内利率为8.7‰。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唐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给付。被告高三林系借款人李唐配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唐(债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借款本金20300元,支付利息845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259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李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乃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