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娜与王伟谱、王高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王伟谱,王高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99号原告杨娜。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谱。被告王高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天义、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娜诉被告王伟谱、王高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与姐姐杨宁及三个孩子在郑州市××路康苑居门口广场散步,姐姐杨宁因琐事与被告王伟谱发生争执,后发生推搡,原告上前拉架,后原告姐夫与被告王高锋及王高锋带领的另两名男子先后也来到现场,两方发生争执与推搡。原告在两被告推搡下感觉肚子不适,欲用手机打120和110求救,被告王伟谱却将原告手机强行夺下并摔在地上,后原告姐姐用姐夫的手机打120和110,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的民警和120救护车来之后,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区总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后经该医院建议转至郑州人民医院治疗,为节省开支,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因为处于怀孕特殊时期,再加上此事的影响,终日惶恐不安,经向郑州人民医院求诊,有抑郁症表现,医生建议用药治疗,但考虑胎儿××原告要求暂不用药,谁料原告病情加重,出现了记忆力下降,注意力不能集中,莫名担心害怕、入睡困难、早醒等现象,原告家人不得不选择先治疗大人,中止原告妊娠。原告终止妊娠后,听从医生建议配合诊断检查,吃药。原告及家人为疏散原告心情,多次找被告给一个说法,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原告只得选择法律请求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215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799元;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也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伟谱当时也进医院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只是被告未提起赔偿要求。公安部门对原告亲属以及被告均没有进行治安处罚足以证实双方均有过错。另外,之所没有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是因为原告怀孕的事实,并非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王伟谱在纠纷发生时也已经怀孕,只是因为公安部门的过失未查清怀孕事实导致了对王伟谱的治安处罚。目前被告王伟谱正在对公安部门的不公正行为,向公安部门提起投诉并要求国家赔偿,另外被告正在着手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原告姐夫门玉磊法律责任的不作为行为。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其引产堕胎以及抑郁症、焦虑症的发生和治疗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引产堕胎是原告自愿的,在其进行引产堕胎时,病历显示自身身体状况以及胎儿状况都是正常的。从自身身体状况看根本没有引产堕胎的必要,之所以引产堕胎完全是被告自身原因;2、病历显示,郑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住院保胎治疗,但原告不遵医嘱并拒绝住院治疗观察,原告的这种行为也是导致后期引产堕胎以及抑郁症、焦虑症的根本原因;3、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是出于自身原因而引产堕胎;三、原告对其手机的损坏也有过错,不应该由被告来全额赔偿。另外,该手机购买于2015年10月20日,截止损坏时该手机已使用近一年,应当对手机损失进行折旧计算。况且该手机是损坏至报废程度,还是进行必要的修理就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二、彩超报告单一份、救护车费票据一份、郑州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总费用清单各一份、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总费用清单各两份,××例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三、证明两份;四、缴款单一份;五、手机被损照片一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彩超报告单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6]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9日20时许,杨宁同杨娜在郑州市××路康苑居所门口广场因琐事与被告王伟谱、王高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原告因此受伤,手机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医嘱:转往郑州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实际住院2天,花费救护车费170元,医疗费825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转入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孕13+6周;先兆流产。该院建议原告留院观察,保胎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围保,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于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引产,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64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情绪低落为主诉入院检查,经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原告此次门诊花费378元。综上,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187元。本院认为:因人身伤害致使他人损害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和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的事实,故原告杨娜所受到的人身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1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营养费7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15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385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391元。六、手机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票据载明的金额以及用机期限、折旧情形,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260元(1799*0.7)。四、原告还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怀孕情形,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38元,由二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谱、王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娜损失14038元。二、驳回原告杨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6元,被告王伟谱、王高锋负担22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