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巍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巍巍,龚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4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斌,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阳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龚巍巍,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龚震超,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巍巍、龚震超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寿宁县人民法院的(2016)闽092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龚巍巍、龚震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人员名单的风险提示和限期履行义务的通知,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本院2017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龚巍巍、龚震超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作出罚款、限制高消费的决定书;还根据司法网络、车辆登记、户籍基层组织,多次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履行能力、下落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龚巍巍、龚震超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的下落地点,申请执行人现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执行穷尽了措施,认为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924民初209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龙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