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秦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2017)鄂03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湾法院查明,2016年4月25日,华昌达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的主文内容为:被告东风征梦(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征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昌达公司货款8525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货款7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货款8525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执行中,华昌达公司书面同意从执行货款中扣除12000元安装费,2016年8月30日,东风征梦公司支付华昌达公司金额为840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6年10月12日,张湾法院依法划拨东风征梦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整,用于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货款7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6500元,以及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以840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3240元。2016年10月24日,张湾法院以(2016)鄂0303执241号之二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昌达公司要求东风征梦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后利息的执行申请,同日以(2016)鄂0303执241号之三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华昌达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向张湾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湾法院认为,华昌达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840500元、利息46500元、迟延履行利息23240元、案件受理费12325元,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华昌达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因生效法律文书表述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不明确,导致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请求执行的受理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华昌达公司的异议。华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张湾法院以判决确定的利息起止期限不明为由驳回其执行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请求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且法律文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本案中,因执行依据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主文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表述不清,致使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张湾法院依法驳回了华昌达公司的相关执行请求。华昌达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后,应当通过申诉或其他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明确或纠正,而不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权利;张湾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执行完毕为由终结本案的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华昌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