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陈新峰,王凤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18号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建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西陵寺榆厢林场。法定代表人:贾涛,公司经理。被告:贾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孙冰清,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陈新峰,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凤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陈新峰、王凤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陈新峰、王凤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利息160万元(以后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陈新峰、王凤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陈新峰、王凤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整,合同约定按月息贷款利率24‰收取利息,贷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如约放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拖再拖,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陈新峰、王凤河未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陈新峰、王凤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24‰收取,贷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陈新峰、王凤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放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拖再拖,未如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贾涛、孙冰清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陈新峰、王凤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借款后,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贾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涛、孙冰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贾涛、孙冰清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峰、王凤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所借款项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即年利率为2.4%×12=28.8%,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新峰、王凤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新峰、王凤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追偿;驳回原告民权县主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商丘市龙源牧业有限公司、贾涛、孙冰清、陈新峰、王凤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