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执异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静波对邹静波与孟庆芬、李明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静波,孟庆芬,李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2执异000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邹静波,女,汉族,个体户,1965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榆树市被执行人孟庆芬,女,汉族,个体户,1964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榆树市被执行人李明恒,男,汉族,个体户,1987年12月15日出生,系孟庆芬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静波与被执行人孟庆芬、李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邹静波向本院执行异议,对本院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决定不服,要求按照本人计算方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因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认为,榆树法院以(2012)榆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孟庆芬、李明恒给付异议人3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00元。异议人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执行,执行局案件承办人仅以年利率5%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明显违反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孟庆芬、李明恒偿还异议人3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00元。2012年8月8日,异议人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榆执字第110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经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2012年12月22日,异议人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外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正在审理,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2012)榆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起民间借贷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长民五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异议人承担鉴定费56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异议人申请对(2012)榆执字第1105号案件恢复执行。孟庆芬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还款17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还款3920.00元。执行合议庭对孟庆芬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为分段计算,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经过计算,执行合议庭认为孟庆芬已经履行完毕,并以发出结案通知书,邹静波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提高计算利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规定,本案应当厘清的问题有三:第一,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按照《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不能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二,在恢复执行后,另案审理的鉴定费用5600.00元,如何执行的问题。孟庆芬虽然没有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给付义务,执行合议庭应当将相互债务进行抵销之后再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在恢复执行中后,应当预先扣除邹静波应当给付孟庆芬的5600.00元鉴定费,再继续计算孟庆芬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三,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问题。关于利率标准,在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批复》第一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按照《解释》的规定,为日万分之1.75。关于返本还息方式,应当按照《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因此,具体计算过程如下:第一段,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22日,134天,年利率5.6%,利息计算公式:35000×5.6%÷365×134×2=1439.12第二段,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115天,年利率5.6%,此时应从本金中扣除给付孟庆芬的5600元,利息计算公式:(35000-5600)×5.6%÷365×115×2=1037.452014年3月21日偿还10000.00元,本金剩余19400.00元第三段,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131天,年利率5.6%,利息计算公式:19400×5.6%÷365×131×2=779.82第四段,2014年8月1日至9月28日,59天,计算公式:19400×1.75÷10000×59=200.30此时偿还17000,剩余本金2400元第五段,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算公式:2400×1.75÷10000×178=74.76元至此,迟延利息总计为:1439.12+1037.45+779.82+200.30+74.76=3531.45元此时偿还5000元,偿还本金2400元,偿还利息2600.00元,剩余未还利息931.45元。第六段,2016年6月12日偿还3920.00元,已经足额偿还未还利息931.45元、诉讼费675.00元、执行费400.00元,尚有剩余1913.55元。综上,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向异议人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人已经足额受偿,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静波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张 湛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琳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