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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云诉被告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云,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09号原告:张晓云,男,生于1951年7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谦(系张晓云之子),男,生于1979年5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五里新村小区。法定代表人:苗维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回族,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张晓云诉被告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位于本市中山西路xxx号院x号楼x层西户房屋一套,2016年10月3日,租住该房屋的承租人蒲亚刚因使用家电不当,致使楼下5楼住户胡厚禄的房屋被水浸湿受损。10月10日胡厚禄因自家主水管漏水将水管截断修理又去了上海,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协调处理并进行供水,被告以原告与胡厚禄漏水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为原告供水,并采取另加管道的方式给居住在七楼的邻居供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给供水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利,2016年10月15日承租人因房屋无水搬走,原告产生相应租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每月700元计算八月的租金损失共计5600元;2、被告给原告房屋供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主水管锈坏照片1张,用于证明5楼胡厚禄家主水管锈坏后私自截断水管安装阀门维修,导致原告6楼无水可用的事实。2、室外接水管照片2张,用于证明7楼住户经被告物业公司同意通过室外接水管用水,被告物业公司却不同意原告接室外水管导致原告无法用水,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3、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房屋无法出租导致租金损失每月7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0月3日5楼住户白喜莲告知物业房屋漏水,工作人员将2号楼总水阀关掉查找原因,下午3时发现是6楼漏水,将原告租户蒲亚刚找到关水,当天下午4时就供上了水。10月10日5楼住户胡厚禄说卫生间主水管漏水,公司水电工即代理人马建军表示当时忙着其他的事情,胡厚禄就给其说叫其他人修理,修好后说没有给楼上连接导致没水。物业是有公共管理的责任,所以通知联系协调5、6楼住户接水,但双方都不配合物业工作。7楼住户就在室外主管道接了水,外接水管过多不便管理就未允许原告外接水管。2017年中旬曾协议原告出材料被告出工接水管又因为钥匙扭断打不开房门没有接水。2016年12月31日后我公司已经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房屋漏水原因不是物业造成,我公司处理漏水合情合理,因我们没有协调好导致5、6楼不配合工作,我们愿意供水,但没有责任不承担房租费损失。诉讼费可以承担一半。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公司对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xxx号院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0月3日,原告位于该院内2号楼6层西户房屋的承租人蒲亚刚因对洗衣机不当使用致房屋漏水,导致5楼住户胡厚禄、及白喜莲家房屋漏水。被告员工于当天查出原因联系蒲亚刚关水后恢复该楼用水。2016年10月10日5楼住户胡厚禄发现卫生间主水管锈坏漏水告知被告公司水电工马建军,马建军因当时有事未去维修并允许胡厚禄自行找人维修主水管,胡厚禄在主水管加装阀门关水进行维修,维修后主水管与楼上水管不能连接,致6楼及7楼无水可用。随后7楼住户在室外连接主水管引水入户,原告请求同样引水时被告以室外水管过多不便管理为由拒绝其接水。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张贴公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房屋内主水管至今未能连接无水可用致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2016年4月12日原告儿子张文谦与承租人蒲亚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租金每月700元,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4000元。2016年10月中旬原告房屋承租人蒲亚刚搬离该房屋。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涉案房屋楼下5楼卫生间上下主水管属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部分。参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收取物业费用应当包含承担对小区公共设施部分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亦认可其具有公共管理的职责。但是被告水电工在接到5楼报告卫生间主水管漏水消息后并未及时前往而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允许不具备维修资质的业主私自维修,导致其在主水管安装阀门维修后无法连接楼上主水管,使6楼原告及7楼业主家中均无水可用。并且在7楼业主外接主水管引水入户后,被告还以外接水管过多不好管理为由禁止原告以同样方式外接水管用水,在明知物业管理范围的公共设施损坏会影响到业主生活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维修使得原告家中一直无水可用。因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及时履行公共设施部分的维修养护义务,致使原告房屋因无水无法使用、收益从而产生租金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5楼、6楼两户业主对于维修主水管不予配合致使无法维修,但当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接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撤出原告小区不再承担物业服务,故原告应当与小区现有物业服务管理人员或相关人员联系接水事宜,被告不再承当该项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半年租金4000元,该房屋自2016年10月10日断水,房屋承租人自10月中旬搬离房屋。对于租金损失应当自2016年10月中旬开始计算,2016年12月31日被告撤离原告小区不再进行物业服务对于之后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租金损失应当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5月,参照6个月收取租金4000元计算每月租金为667元,计算2.5月为1667.5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6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云财产损失共计166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市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