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762号原告石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均立有借据。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石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石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第二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石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6月30日借款50000元这笔利息清偿到了2017年7月25日。2015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这笔利息清到了2015年11月10日。都是按月利率3%清偿的。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暂时没有钱,等贷款下来就给原告偿还。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偿至2017年7月25日。二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10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条据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二、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