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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吉诉被告周云涛、黄连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吉,周云涛,黄连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225号原告:王德吉,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涛,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黄连月,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胡金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吉诉被告周云涛、黄连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7212.1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德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6时许,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7212.17元,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云涛、黄连月辩称,本次事故冲突的发生并非答辩人单方过错,且公安机关已对王德吉进行了处罚,虽其经复议及行政撤销处罚之诉,仍被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处罚,故其部分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未在医院医治自行离院等挂床行为。该部分事实因无事实基础与依据,特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加之其主张损失明显过高,超出法律标准,望贵院详查后驳回其不合法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6时许,周云涛开车准备从家里往外走,王德吉将周云涛车拦住,说周云涛开车刮到自己家大墙了,周云涛说没有刮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周云涛和黄连月与王德吉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云涛、黄连月将王德吉打伤,王德吉将黄连月打伤。盖州市公安局给予周云涛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黄连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德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盖州市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书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休息半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0238.94元,住院86天,其中12天没有护理记录。误工费39.14元×(15+74)天=3483.46元,伙食费74天×50=3700元,护理费74天×101.72元=7527.2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总计3514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涛、黄连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49.68元的60%,即2108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负担327元,由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