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付安与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安,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02民初591号 原告:王付安,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 法定代表人:刘华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安与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付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86762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0元,护理费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1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8月22日到被告承包的安康市高新区天贸城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26日在天贸城5号楼工地拆架板时,从架板坠地摔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十二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12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汉区人社伤险[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6年3月2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工鉴字[2016]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0月17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向被告多次送达应诉通知书未果,超45天未结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案件终止审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本无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收到任何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书。现原告所主张的工伤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正常标准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功能鉴定书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该两份法律文书均有相关机关加盖公章且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医疗费发票能否认定。根据���告出院时的相关医嘱及发票治疗内容,其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资以颠覆,故对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康天贸城5号楼工地拆架板时,不慎从架板坠地摔伤,后被送入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腔积液。住院花费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医疗费2679.7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等级,同年12月1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2016年3月2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安康市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向被告送达,超45天未结案,做出案件终止审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5]68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王付安因工致残,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安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安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14元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714元÷12×9=320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714元÷12×9=320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714元÷12×9=32035.5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垫付的检查费和医药费共计2679.7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一人100元标准较为适宜,以住院时间11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2714元÷12×5=17797.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付安与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付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8013.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35.5元、医疗费2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翱翔 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 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