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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唐春祥与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祥,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304号原告唐春祥,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雨,汉族,居民,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凤城小区物业经理,住龙凤城。原告唐春祥诉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雨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6月往龙凤城搬家,把一批书籍暂时放在地下车库12号楼电梯进口处,往楼上搬运书籍时不见了。保安说把那些书籍都运到西边仓库里了,原告拍摄了四张照片。《时代报告.中国报告文学》2013年6月号发表《侨园》副编辑孙大光的文章《我以我血荐轩辕—记张志新烈士的人物唐春翔》(本人文革中曾改名唐春翔)。几年来随着这篇文章广泛传播,以及原告接受记者采访而发表一系列记者访谈,不少网友向原告提出希望获得登载《我以我血荐轩辕—记张志新烈士式的人物唐春翔》报告文学原刊物。于是原告订购了这批刊物。2016年10月中旬原告搬家时,发现存放在仓库的书籍不见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财务,故原告诉至要求1、二被告返还其代为保管的原告的《时代报告.中国被告文学》2013年6期计960本。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赔偿人民币172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影响原告信誉及保存书籍的愿望的赔偿费5000元。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清市龙凤城物业由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杨雨负责临清市龙凤城的保安、保洁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搬迁至临清市龙凤城,因未及时将其《时代报告.中国被告文学》2013年6期960本(价值17280元)归放到原告处,被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运至该公司仓库。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时代报告中国报告文学2013第6期,用以证明原告订购了1000本这期刊物,原告本人用了40本,其余的960本被龙凤城保安运到仓库里;2、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方保安把书籍运到仓库里;3、原告与冯川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冯川说当时杨雨说他把那些书籍处理了,书籍被保安拿走了,证明杨雨向冯川回报了保管在仓库的书籍没有了这个事实,进而证明原告的书籍被鸿基物业管理公司保存在其仓库里,这些书籍灭失了;4、原告与被告杨雨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物业公司管理不到,造成被告原告财物灭失;5、编辑部2016年11月22日写的证明及快递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订购这期刊物1000本,每本18元,共计18000元,6、原告与杨雨、冯川的移动公司通话单据,用以证明事情发生后,杨雨主动和原告打电话商量赔偿问题,以及原告与冯川接触的基本情况。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提出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照片记载的“12楼西单元10层东户物品请勿动”应系后来添加变造,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该照片是否进行编辑处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960本《时代报告.中国被告文学》(价值17280元)遗失,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照片上的标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照片上标注与否不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时代报告.中国被告文学》2013年6期960本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雨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杨雨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影响原告信誉及保存书籍的愿望的赔偿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时代报告.中国被告文学》2013年6期960本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7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临清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周言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