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成江与周银德、杨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江,周银德,杨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732号原告:王成江,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都匀市。被告:周银德,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晓林,男,1975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成江诉被告周银德、杨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江、被告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银德偿还王成江欠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整);2、被告周银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关于被告周银德(重庆渝华劳务公司)长期拖欠王成江本工班组工人工资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圆(¥139000),自2014年末起先后经都匀市开发区管委会、劳动局协调处理,后移交都匀市开发区公安局经侦科(潘警官)侦办,于2016年11月1日双方得以妥善解决;被告于当日支付给王成江壹拾万零壹仟元(¥101000元),被告承诺(并由杨晓林担保)余款叁万捌仟元(¥38000)将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本欠款。如今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周银德及担保人杨晓林共同偿还原告38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银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晓林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周银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我确实对3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我只担保至2016年春节前,本案担保时限已经超过时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担保时效问题,请法院核实,本案我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银德以重庆市江津区渝华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成江签订《模板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都匀意源锦绣家园项目工程的模板、防护分项工程及后期保修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11月1日,被告周银德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成江,《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成江木工小组劳务费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于2016年11月1日在劳动局签的承诺书当中的金额是¥139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整。为了便于处理我与杨晓林的案件,王成江实际领取的金额为¥101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壹仟元整,余额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以前的结算单及周荣所打的借条一律作废。欠款人:周银德,担保人:杨晓林,2016年11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银德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银德支付劳务费38000元及5000元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王成江向本院表明自愿放弃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渝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本案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2、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双方签订的《模板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周银德出具《欠条》对所欠劳务费的总金额38000元予以确认,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王成江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起;关于被告杨晓林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王成江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杨晓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林应对被告周银德欠原告的38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江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晓林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周银德、杨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淑 和人民陪审员 莫 周 喜人民陪审员 蒙 付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