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孔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孔某,姬某某,孔某甲,逯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甲,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豫0782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未上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7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782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电花园小区南门路口时,与停靠在路北边孔某甲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逯某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行人孔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孔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姬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1.85mg/100mL。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甲、逯某、孔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有交强险,豫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经鉴定,孔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为180日。孔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88.0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辅助器具费334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789.54元。2016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姬某某家属共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收据、收到条、证明,通话详单、车辆保险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543、HX546、HX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孔某陈述,孔某甲、逯某证言,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以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收到条等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姬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509.6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8353.8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8353.8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8353.8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72.81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72.81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医疗费、误工费过高,鉴定费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判决主文中其单位名称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医疗费、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称鉴定费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5789.54元,其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728.06元,其他费用共计85061.4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27520.49元,共计82561.48元;其余3228.06元由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承担70%即2259.6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甲、逯某各承担10%即各承担322.81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已支付给孔某7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59.64元,其余5240.36元其自愿补偿给孔某,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三、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2259.64元(已支付);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7520.49元;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7520.49元;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7520.49元;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22.81元;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赔偿款322.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蔡永广审判员 付学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三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