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陶建平与夏源泉、芜湖市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平,夏源泉,芜湖市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654号原告:陶建平,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源泉,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市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铁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9541467。法定代表人:陈跃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建平诉被告夏源泉、芜湖市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夏源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165.02元(医疗费53683.48元、二次手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7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夏源泉垫付的50000元后共计173165.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3时03分许,被告夏源泉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弋江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弋江中路与赭山东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陶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陶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源泉负主要责任,陶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和12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源泉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而原告却闯红灯,原告自身有重大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评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标准过高,原告系退休工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源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03时03分,夏源泉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弋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中路与赭山东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陶建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夏源泉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0月1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6]第00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夏源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建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9月30日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切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65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心率失常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继续对症治疗;3、2周、4周、12周、6月复查;4、骨科门诊(每周六)复查,我科随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3683.48元,其中被告夏源泉垫付5万元。2017年1月1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陶建平儿子温龙军的委托对陶建平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月13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陶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建平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3、被鉴定人陶建平的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或待实际发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被告夏源泉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烧饭和保洁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夏源泉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陶建平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源泉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夏源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3683.48元和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3680元(120天×11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陶建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烧饭和保洁工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9元(29156元/年÷365天/年),确定为8789(110天×79.9元/天)元。6、残疾赔偿金110792.8元(29156元×19年×20%),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8、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0、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陶建平电动自行车受损,但其就车辆修理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1-9项原告损失共计222295.2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源泉驾车驶离现场,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被告夏源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当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对原告陶建平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原告剩余损失应在本起事故中自身负次要责任,故自身应承担20459.06元【(222295.28元-12万元)×20%】,被告夏源泉承担81836.23元【(222295.28元-12万元)×80%】,因被告夏源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故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36.23元,被告大发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夏源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夏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建平各项损失共计31836.23元;三、被告芜湖市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源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陶建平负担232元,被告夏源泉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