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桂茹与吕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茹,吕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835号原告:董桂茹,女���1967年2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吕万金,男,1942年10月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董桂茹诉被告吕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茹,被告吕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化肥款本金人民币6745元及利息2856元,共计96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吕万金在原告董桂茹赊借化肥款计674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以上欠款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万金辩称,我没有买原告的化肥,是原告赊给于海民了,于海��卖给我了,原告的化肥没有卖给我,我有收条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吕万金从原告董桂茹处购买价值约6745元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2015年3月31日,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欠青上肥50袋×125元=6250元,二胺3袋×165元=495元,欠款人:于海民,吕万金。另查明,原告派其雇佣的司机张福东、装卸工人徐少军于2015年3月31日将化肥卸至被告吕万金家的院落里,并于当日由债务人于海民,被告吕万金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桂茹提供的欠据及原告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主张欠据不是其本人书写,是由于被告与债务人于海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才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用于冲抵被告与于海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明示是否对该欠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对该欠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以与债务人于海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不支付化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吕万金从原告董桂茹处购买化肥,并出具了6745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董桂茹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完成交付化肥的义务,被告吕万金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674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自交付标的物时被告就应给付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货款本息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万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董桂茹货款6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货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