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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呼彦明与刘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彦明,刘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195号原告呼彦明,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科,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牧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彦明诉被告刘科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彦明、被告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水浇地时,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12464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前付清,有关此事,有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地租赁费124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3.9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今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2837.92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支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科答辩称,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属实,但原告拖欠其的耕地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科欠原告呼彦明土地租赁费12464元至今未付且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支的事实;因被告刘科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刘科租赁原告呼彦明的耕地(水浇地)并自我经营,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刘科尚欠原告呼彦明土地租赁费12264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6年11月26日前给付,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土地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彦明土地租赁费122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4元,减半收取60.47元,由被告刘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