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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婷诉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钟汝武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895号原告:王婷,女,1971年生,汉族,教师,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明,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玻璃山镇油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元超,系经理。第三人钟汝武,男,1968年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王婷诉被告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汝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明、第三人钟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0575.00元(利息暂算到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我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现原告用钱多次向第三人索要未果。因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已经到期,多次让第三人索要欠款,第三人却怠于行使权利。无奈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及利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辩称:我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存在,李元超夫妻欠我77.8万元,包括现金和购铁款,李元超从我这拿钱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两份:证明钟汝武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3月11日在王婷处借款共计25万元,并约定月利1.5分。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据内容明确,且王婷和钟汝武作为借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王婷与钟汝武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2、金恒公司向钟汝武出具的欠据(第三人钟汝武提供原件),证明金恒公司欠钟汝武铁款77.8万元,并约定月利1.5分。本院认为,虽然金恒公司未到庭,但金恒公司为钟汝武出具的欠据上写明了欠款数额、欠款理由、利率,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有李元超及崔淑珍的签字,该欠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钟汝武欠王婷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王婷为债权人,钟汝武为债务人;金恒公司又欠钟汝武购铁款,金恒公司为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钟汝武享有金恒公司的合法债权,钟汝武对此债权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其怠于行使该债权损害了王婷的权利,则王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钟汝武的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请求的金额(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1005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婷欠款350575.00元。二、第三人钟汝武对被告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时消灭3505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559.00元由被告承担双辽市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70.00元由第三人钟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