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4838葛金华与耿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华,耿长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838号原告:葛金华,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邳州市邢楼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邳州市。被告:耿长现,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邳州市炮车卫生院职工,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金华诉被告耿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华、被告耿长现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华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耿长现因需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借据一张,今借到葛金华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15.3.7,耿长现、冯辉。2016年初,原告打算在邳州买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长现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之债,系原告与冯辉在2012年4月1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转化而来。双方买卖的房屋因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交易,冯辉将收到原告的房款转化为借款而形成。由于该买卖系由答辩人介绍和促成,故冯辉在书写借据以后,原告也要求答辩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据上虽有答辩人签字,但答辩人对原告并不负有债务,原告与冯辉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债权债务。答辩人申请追加冯辉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二、原告以36万元作为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发现房屋无法交易以后,多次向冯辉索要房款,冯辉本人及冯辉通过答辩人多次偿还原告多笔房款,以上还款应从冯辉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虽然答辩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以与冯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冯辉返还购房款,答辩人不负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金华与被告耿长现系同学关系,且两人此前关系甚好。案外人冯辉系被告耿长现小孩舅,而原告此前与案外人冯辉并不相识。2012年4月1日,被告耿长现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葛金华借款15万元,该款项由原告葛金华通过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于当日转入被告耿长现账户。同年6月6日,被告耿长现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并应被告要求通过其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冯辉账户转入人民币14万元,并当场取现金交付被告1万元,两次共计借款金额为30万元。此间,即2015年3月7日,原告葛金华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耿长现按照月利率1分与原告葛金华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两笔借款共计利息为102000元(分别计算35个月、33个月,计68个月,每月1500元,计息10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8000元,余欠本息为364000元,原告主动让息4000元,被告耿长现即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金华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15.3.7.耿长现冯辉”。此间,被告耿长现分两次支付原告2万元,冯辉分两次支付6000元,余欠款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支付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长现于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因需两次向原告葛金华借款计30万元,至2015年3月7日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6万元借据。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耿长现出具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借据是最有效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耿长现向原告葛金华借款36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理应珍惜同学情谊,诚实守信及时归还该借款,久拖不付并引起诉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冯辉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等证据不能推翻其业已出具的书面借据,故本院对被告应以与冯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后期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葛金华随时有权主张该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耿长现已支付2万元,案外人支付6000元,故原告主张偿还的36万元借款中应当扣除26000元,余欠借款334000元由被告耿长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长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金华借款3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耿长现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