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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与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杨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杨小建,艾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6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65107。负责人:朱伟太。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4753295T。法定代表人:杨小建。被告:杨小建,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园园,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德昌,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诉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杨小建、艾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杨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小建、艾德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起。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70011409),约定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月利率5.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杨小建、艾德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明确告知原告因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限入无法克服的困难而无法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各被告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复息和罚息不能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杨小建答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德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关于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付息的通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涉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建对保证函签字没有异议,但提出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艾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被告杨小建的抗辩未有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约定涉及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保证函约定的是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对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自身原因无法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复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建、艾德昌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以及保证额度明确,应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8921120170011409号《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计收的利息、复息,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小建、艾德昌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减半收取4407.5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7.50元,由被告浙江艾妮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小建、艾德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