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迎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75号原告李迎柱,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柱与被告沈晓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柱委托代理人白有军、被告沈晓晓、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晓晓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柱诉称,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沈晓晓的车牌号为冀G×××××的车辆在248省道马水岭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沈晓晓雇佣的司机,沈晓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上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4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2013年12月8日投保了司机座位险。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没有事故现场的原始证据,交警队虽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应原告请求没有出现场。原告虽然受伤住院,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迎柱系沈晓晓雇佣的司机。沈晓晓于2013年12月8日为其所有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G×××××)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原告李迎柱因外伤到涿鹿县广济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医疗费32212.8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9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610元;误工费2511元(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365天﹡90天=251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赔偿20年的10%计款18204元(原告的请求系依据此年度标准);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72548.8元。李迎柱曾向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在248省道马水岭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需要交警出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行。2014年9月24日涿鹿县交警队根据李迎柱口述给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于2013年12月11日驾驶沈晓晓所有的北京牌××客车(车牌××)××至××省道马水岭路段通过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路外。造成李迎柱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李迎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涿鹿县广济医院住院病历、本院从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关于李迎柱交通事故说明》一份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交警没到事故现场,报案人没有提供现场照片、视频等原始证据,仅凭李迎柱一人口述的情况下做出的,虽然原告因伤住院属实,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确系驾驶沈晓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案材料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何人报案的说法多处发生矛盾,故本院对李迎柱主张的驾驶沈晓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难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254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迎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7254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李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瑞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庭人民陪审员 唐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