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487吴松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487号原告:吴松涛,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302672036751A。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涛诉称:2016年12月22日,他驾驶苏N×××××、苏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4国道绿洲路路口时,与刘魏驾驶的皖L×××××、湘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淞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系苏N×××××、苏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他为苏N×××××、苏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后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他苏N×××××车辆损失32000元,苏N×××××车辆损失8000元,三者车皖L×××××车辆损失121000元,苏N×××××车辆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皖L×××××车辆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拨货转运损失2200元,皖L×××××车辆的驾驶员刘魏的医疗费1135元、误工费12936元(根据2015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年度平均工资61579元/年*医疗证明书中建议休息77天);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苏N×××××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吴松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保险人吴松涛为苏N×××××车辆、苏N×××××车辆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苏N×××××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财产责任限额23.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苏N×××××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财产责任限额8.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01时30分,吴松涛持A2D驾驶证驾驶苏N×××××、苏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京福线(104国道)绿洲路路口时,闯红灯与对象左转弯的刘魏驾驶的皖L×××××、湘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3201624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松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松涛为保证道路安全、及时畅通,支付苏N×××××、苏N×××××的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皖L×××××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的损失分别进行了定损并分别向吴松涛出具了维修清单,确认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的损失分别为26050元(含施救费2000元)、7000元、94300元(含施救费2000元)。吴松涛仅认可车辆的维修项目,对保险公司定损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的车损金额不认可,故吴松涛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损失进行委托鉴定,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6月27日对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采用市场法作出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在事故发生日按修复标准确定的认定价值分别为32000元、8000元、121000元,为此吴松涛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后吴松涛对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进行维修,并分别为苏N×××××、苏N×××××车辆以及皖L×××××车辆支付维修费32000元、8000元、121000元。审理中,吴松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24日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代表卓永权、收款人XXX出具的皖L×××××车辆的事故货物转运费22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2、2017年2月27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刘魏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刘魏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各一份,2016年12月22日刘魏的病历卡、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刘魏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135元,医生建议刘魏休养77天,并且吴松涛已支付刘魏误工费等计154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证据2的赔偿凭证无异议,但是赔款凭证并没有显示赔偿的项目,该费用是否是法律规定之外的补偿款并没有说明;对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休息的期限因没有经过法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请法庭结合国家的三期标准依法认定,是否需要鉴定,保险公司在庭审完毕以后5日内书面答复法院,如果不予答复,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上述事实,有吴松涛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事故货物转运费用的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松涛为其所有的苏N×××××车辆、苏N×××××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苏N×××××车辆、苏N×××××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皖L×××××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刘魏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N×××××车辆、苏N×××××车辆、皖L×××××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松涛所有的苏N×××××车辆、苏N×××××车辆以及第三者皖L×××××车辆损失分别为32000元、8000元、121000元,现吴松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松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是为了保证道路能够及时、安全的畅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对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代表卓永权、收款人XXX出具的收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者刘魏的三期休养时间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吴松涛为刘魏垫付的医疗费1135元及误工费12936元。鉴定费2500元系吴松涛为确定苏N×××××车辆、苏N×××××车辆以及第三者皖L×××××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吴松涛保险理赔款182571元,吴松涛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松涛保险理赔款182571元。二、驳回吴松涛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松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吴松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5元。审 判 长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