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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492号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佘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在甘肃省环县甜水堡合作经营“刘某某一分利服装销售分店”,双方约定股权比例为:原告组织供货指导营销占三分之一股权,被告管理店内营销占三分之二股权,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营期间,原告出资222862元,被告出资243870元,双方共同在西安市批发市场进货总额为595346元。从2014年10月10日服装店开业至2015年1月3日前,通过账务记录,双方经营的服装店所得利润及库存货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95945元,原告应得利润分红款89341元,股份分割财产值1733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自愿约定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2、确认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营销账务记录核算结果真实有效;3、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98412元,利润分红款89341元,共计187286元并按股份分割财产值1733元(或80个不锈钢中岛货架);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在西安购货454033元。第二组证据购货票据34页(复印件),证明合伙期间的购货所产生的事实,产生141313元。第三组证据货场盘点记录,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第四组货场记录,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对所经营的货场盘点过的利润及结余206681元。第五组证据货场购货未付货款证明,证明货款没有付,合伙期间还有债务。第六组证据库存货物登记,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共同对货场的货物进行了登记。第七组证据答辩状,在2016年7月18日诉讼中,被告对合伙的事实及进货的数量和销售数额进行了承认。第八组证据进货单(复印件),证明合伙期间进货,由被告签字确认过。第九组证据付账清单(复印件),证明进货时付款及未付款记录。第十组证据优盘一个,证明双方合伙时盘点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确认合伙有效,双方均承认有过口头合伙的约定,关键在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如何约定的,双方约定经营资金由被告全部出资,合伙期间不领取劳务报酬,待赚回全部投资本金,扣除全部开支时,将剩余利润额三分之一归原告,三分之二归被告,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就相同案由在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承认在合伙期间未出资。其次,原告要举证证明合伙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请求双方合伙期间的营销账务记录核算结果真实有效,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最终结算并签字确认形成书面材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98412元、利润分红89341元,并按照股份分割财产值1733元不能成立。原、被告合伙经营四个月又六天,总投资租赁费、西安进货费用、购货架、卖场租赁费,由被告转账支付,服装价值595346元,销售528561元,经营期间开支店员工资、托运费、电费等,现付债务27088元,库存货物价值10元左右,合伙期间呈亏损状态,原告2016年4月起诉后又撤诉,现又起诉,两诉讼请求反差过大,介于合伙亏损,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承担亏损的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在合伙期间未投资过资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来没有购过货;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双方签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价格是原告写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货款已付;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未签字确认;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数额和价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以赊货为投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利润结余以及所签债务的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货物的登记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系被告本人陈述,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十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过纠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被告在甘肃省环县甜水堡合伙经营“刘某某一分利服装销售分店”,约定原告占三分之一股权,被告占三分之二股权,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方式为原告投资技术经验、被告投资现金。协议达成后,于2014年10月10日服装店开业,2015年2月停业。后双方因账务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有效;2、确认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营销账务记录核算结果真实有效;3、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95945元、利润分红款89341元、分割财产值1733元。另查明,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未投资股金。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服装销售门市,并约定了投资方式、各自所占有的比例股份、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且双方均认可合伙的事实,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分红款,因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加之双方账务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对账务清算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佘某某合伙关系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20元,被告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瑞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