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邹长权与付义、江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权,付义,江德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003号原告:邹长权,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义,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江德荣,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长权与被告付义、江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被告付义、被告江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借用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原告承包了该厂房的钉模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4700元,两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7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7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江德荣辩称,1、原告要求其偿还工程款12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应当向其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723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夏天承包了其承接的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8号、9号厂房地脚梁及以下工程,工程总面积为856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52元,总工程款合计445380元。其余工程及工程款如下:下水管道及五金配件计25571元,浇地脚梁费用1800元,8号、9号厂房和办公楼桩基(孔桩)763.67立方米,每方单价48元(共计36656.16元),放钢筋笼117根,每根单价20元(工资计2340元),打附1号楼地面工资3536元,打地脚梁193立方米,每方工资20元(合计3860元)。原告所做工程款共计519143.16元,这是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但是原告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从其处分21笔共领取了工程款536376元,其中有7笔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有3笔总金额为63700元的工程款未打领条),剩余14笔是领现金且打过领条的。综上所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在没有算总账的情况下写的,其中有3笔63700元未入账,因此出现此欠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其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7232.84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且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付义辩称,其从来没有经手过工程款的事情,根据分工,其只负责施工,被告江德荣负责管账和付钱等,所以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且到底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和第4份证据(木工单项合同书),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付义对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欠条是江德荣写的,其并不清楚工程款的事情,因为自己只需承担35%的责任,所以就跟着江德荣在欠条上面签字。而被告江德荣辩称,欠条是在其被原告带人来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写的,因会计工作的失误,欠条上的金额不正确且其对欠条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是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两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该欠条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两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付义对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签字的理由同欠条一样;而被告江德荣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识表示,是在被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写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被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故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江德荣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工程签收单2份(共五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工程签收单上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并不清楚,经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拖欠的工程款应以欠条和承诺书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被告现场施工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否认,但该份证据是否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不能确定,而工程量的多少决定了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其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4、被告江德荣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向两被告领取现金的领条,共18张,金额总计472676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虽然除浇筑孔桩水泥人工费10000元的领条外,其余的领条都是原告本人写的,其中有60000元是材料补助款,不包含在工程款内,且这并非所有的工程款,整个工程款应该是653843.16元,两被告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该为自己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印证了原告从两被告处承接了工程并领取过工程款472676元(其中包含9号厂房材料补助款60000元及潘年样领取的浇筑孔桩水泥人工费1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江德荣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8笔,总计2737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江德荣提供的第2份证据证明,被告江德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工程款,且原告就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打过领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江德荣的第4份证据系证人施某当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认为证人只负责施工,并不清楚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承接了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和8号楼、9号楼厂房的相关工程,并证实原、被告双方就9号厂房封顶事宜签订过合同,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德荣、付义借用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并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邹长权签订了一份《木工单项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号、9号车间厂房和办公楼的钉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按模板接触水泥面展开来计算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4元/每平方米。除此之外,原告还承接了下水管道、浇地脚梁,给8号、9号车间厂房和办公楼桩基础(孔桩)等工程。因为该工程,原告共向两被告领取过工程款472676元(其中包含9号厂房材料补助款60000元及潘年样领取的浇筑孔桩水泥人工费10000元)并打了领条。另庭审中查明,被告江德荣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和45000元工程款,且该2笔工程款均无领条。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德荣、付义向原告邹长权出具了一张拖欠原告在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4700元的欠条,并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700元(未打领条)。故截止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邹长权共从被告江德荣、付义处领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6376元(其中包含9号厂房材料补助款60000元及潘年样领取的浇筑孔桩水泥人工费10000元)。2017年2月13日,两被告就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宜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江德荣和付义分别向原告承担65%和35%的偿还责任。因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总承包人或者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施工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德荣、付义借用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后,将钉模板、浇地脚梁等工程交由原告邹长权完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单项合同书》,原告需完成被告交给的施工任务,被告也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量的多少和是否已经结算的说法不一,被告江德荣、付义向原告邹长权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是否真实且原告邹长权有无多领工程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方主张总的工程款为519143.16元,但因其不能提供工程图纸、总结算单据、总工程量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方称欠条和承诺书是其在被原告带人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会计工作的失误,欠条上的金额并不正确,故本案当中的欠条和承诺书不能作为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依据。由于欠条和承诺书是两被告人本人签字确认的,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和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识表示且欠条上的金额是错误的,故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江德荣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其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7232.84元,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界定,被告可以在有证据明确原告所完成工程总量的前提下,通过工程总量计算出总工程款,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确有多领时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两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在案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德荣、付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长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527元,由被告江德荣、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