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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善刚与王振强、李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善刚,王振强,李梦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68号原告:熊善刚,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振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梦思,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善刚与被告王振强、李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与被告王振强、李梦思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善刚、被告王振强及被告李梦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两被告承诺原告用钱时连本带息还清借款。截止起诉时,借期按38个月计算,利息76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76000元。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特依法提起诉讼。王振强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是啥时候打到李梦思银行卡上的我不知道,我没见到钱。李梦思辩称: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我没用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王振强用的,应由王振强偿还。借条上没约定利息。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两被告有争议。其中王振强认为,借条上名字不是自已签的,该清单没有反映出借款是转到李梦思的账户上;李梦思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花莉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转款95000元,不能证明转给本案被告。两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强与原告都是家乡人,彼此熟悉。两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6日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李梦思向原告提供写在借条上自已的农行账户。2013年11月16日原告让其儿媳花莉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南街心公园分理处,以转款的方式,转入李梦思提供的622848032306439011账户款95000元,另5000元由原告向王振强支付现金。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强、李梦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条及转账清单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采取推拖的方式,拒不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以口头约定月利率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76000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强以自已没有见到借款、被告李梦思以自已没用这笔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两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王振强、李梦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强、李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善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熊善刚负担1520元,被告王振强、李梦思负担230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王振强、李梦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瑞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亚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2017)皖1225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