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沪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负责人:李颖,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衍岐,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一审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空运黑龙江分公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6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外运公司上诉称,1.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在起诉时隐瞒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外运公司在《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管辖条款的事实。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本协议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是由光大银行与外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无权依据此协议起诉外运公司;且一审裁定亦认为该协议对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没有约束力。因此,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起诉外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光大银行若认为与外运公司发生争议,可根据《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争议双方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驳回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对外运公司的起诉。3.关于一审裁定认为《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系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空运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从合同的问题。该两份合同无论从签订主体、时间、内容,均有各自的独立性,不以其它合同存在为前提,《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系一份总对总协议,是一级公司确定下属二级单位合作关系的总协议,该协议并不以二级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协议为前提而生效。《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不以任何一方的存在作为其生效要件,更无主从合同之分,一审裁定对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4.即便一审裁定认定《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主从关系,一审裁定认为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判定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约定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从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本案所谓的主合同约定的是法院诉讼管辖,从合同约定的是仲裁解决争议,完全是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的前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据此,一审裁定依据主从合同关系确定对从合同的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5.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外运公司收到哈尔滨中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当即向哈尔滨中院提出光大银行与外运公司签有仲裁协议,应当驳回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对外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依其与空运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起诉主张空运公司、空运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依据光大银行与外运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起诉外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使《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主从合同关系,但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光大银行与外运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协议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驳回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对外运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外运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677-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对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三、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诉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畅春松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