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颜文一与李培科、孙敬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文一,李培科,孙敬朋,黄立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999号申请执行人颜文一,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培科,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敬朋,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黄立标,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颜文一诉被执行人李培科、孙敬朋、黄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颜文一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执行人孙敬朋、黄立标对被执行人李培科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02月28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其他案件查封;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查封处理该车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