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恢1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平与朱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平,朱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1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平,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朱纪,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吴平与被执行人朱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泰曲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平949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朱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经督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6)苏1283执2729号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限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1日、5月24日、7月24日、8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纪名下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5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朱纪所有的苏M×××××、苏E×××××汽车各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下落。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有关证明:被执行人朱纪常年在外、家中无人,且去向不明,其家中除三间楼房外无其他财产。2017年5月2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朱纪司法拘留15天,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不能对其实施拘留。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017年5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朱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村委会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曲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