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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凡鱼与王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鱼,王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712号原告:李凡鱼,女,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李凡鱼与被告王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润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879.7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润平驾驶小客车与原告李凡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凡鱼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润平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26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残辅具票据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应按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到鉴定前一日的主张不成立,法律规定是定残前一日而非鉴定前一日,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这样计算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王润平驾驶小客车沿兴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达新创商砼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李凡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凡鱼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凡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凡鱼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0天。李凡鱼自付医疗费共计7016.07元,王润平垫付医疗费726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李凡鱼购买拐杖另外花费2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凡鱼未达伤残标准,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李凡鱼支出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润平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误工期为100日。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宜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26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0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4786.2元、误工费10636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870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公司应赔偿24465.45元,被告王润平应赔偿1309元。被告人保公司另应返还被告王润平垫付的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凡鱼24465.45元;二、被告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凡鱼13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润平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凡鱼负担429元,被告王润平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