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风光、吴国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风光,吴国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陈风光,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吴国端,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风光与被执行人吴国端债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国端应偿还申请人55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国端所有位于长乐市××城街道××购物广场××#××单元房。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裁定予以查封。经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记录。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国端所有位于长乐市××城街道××购物广场××#××单元房。拍卖所得款1173512元。因被执行人有其他相关案件在执,经本院主持分配,本案申请人分配所得款为241035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参与分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揽胜运动牌闽A×××××小型越野客车一部已经拍卖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王 捷审判员 施添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