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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兴权与淮安禾德盛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禾德盛工贸有限公司,周兴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禾德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上诉人淮安禾德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误。《公司员工试用协议书》不仅是劳动合同,而且是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内容包含双方名称,约定了试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第3条约定:试用期满后,如未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乙方能够适应并胜任甲方安排的工作,试用期满将自动转为正式员工,协议期限为三年。试用协议的内容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内容不完备被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兴权辩称,双方当事人只是就试工期间签订了试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在试用期满后明确提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遭上诉人的拒绝。周兴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7年1月三天工资3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电话费补贴1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经济赔偿金12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双倍工资34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周兴权进入禾德盛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签订一份《公司员工试用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月薪为2500元(含养老、医疗等),试用期满后,如未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乙方(周兴权)能够胜任甲方(禾德盛公司)安排的工作,试用期满将自动转为甲方正式员工,协议期限为三年,试用期满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协议……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满勤奖500元,另有100元话费补贴。2017年1月3日,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了100元电话补贴,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员工违纪辞退通知书》,载明:“业务部门员工周兴权:鉴于你在本公司就职期间内,营私舞弊、多次虚假报销;代其他职工考勤。你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本公司的有关规定,决定作出辞退的处理。请你到人事部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特此通知。”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员工违纪辞退通知书》中的违纪情况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提供了公司张贴公示的��人事管理制度》、《奖罚制度》、10份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人事管理制度》“辞退和辞职”栏目中第二项规定:公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辞退:……13、为个人利益虚报工单、冒领各项费用者……《奖罚制度》第二项第(9)条规定: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代人打卡、弄虚作假者予以扣除三天工资处罚并视情节严重予以辞退。根据费用报销单显示,2016年2月、5月、7月、9月,原告通过找公司不同领导签字的方式,每月均领取了200元话费补贴。2017年1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为原告离职时所办,载明2017年1月原告上班8天,工资为800元,扣代打卡300元罚款、100元电话费,实际领取4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代打卡已处罚款300元,再予以开除过重,原告是业务员,话费用的多由单位予以报销是正常现象。根据��告诉称,可以确认原告的话费补贴是固定每月100元,2016年2月、5月、7月、9月,原告每月均多领100元话费补贴,属违纪行为,原告代他人打卡考勤在2017年1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已由原告签字予以确认,也是违纪行为,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辞退原告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员工试用协议书》,只是简单约定了原告的岗位、试用期限、试用工资、试用期双方的最简单权利义务,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的应有条款均未作规定,该协议还约定了试用期满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协议,可见在试用期满后双方仍应签订正式劳动协议,该试用期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017年1月,原告只工作8天,且存在代人打卡考勤的违纪行为,被告单位扣发300元罚款、100元话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予以辞退,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安禾德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兴权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二、原告周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基础,订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否则,该劳动合同的订立,在内容上属于不完善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就用工达成了《公司员工试用协议书》,该试用协议约定了试用期限、工资待遇(含养老、医疗等)、试用期满后自动转为正式员工的条件、用工期限、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虽然合同名称为试用协议书,但该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即用工期限、劳动岗位、工资待遇等,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其理由如下:1、试用协议约定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条件自动转为正式员工,协议期限三年。在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在试用协议基础上继续履行原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薪资等基本情况没有变化,说明合同双方均对试用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予以认同;2、试用协议并没有苛求试用期满后必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是赋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即当试用期满后,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当劳动者放弃这种权利时,表示其同意以试用协议内容作为书面劳动合同履行;3、该协议虽然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加班、休息等权利未作明确约定,但协议同时约定,劳动者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一切公民权利,享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福利待遇权利,因此,该协议作为书面劳动合同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认为,签订不完善的劳动合同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完善的劳动合同只是其内容上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必备条款,但劳动合同是成立的,且是双方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双���工资责任。综上所述,禾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周兴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兴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